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024-05-01 01:16

1.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意在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2.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第十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